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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林崇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716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591,711元,及其中1,568,407元,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7日止之本金、利息合計1,591,99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91,9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2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9,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