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36號原 告 楊春瑛
鄭錦田鄭錦球上列原告與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等起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若未遵期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在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前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22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惟原告所提本訴,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所提上開書狀,應依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如欲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各原告應分別具體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多少元)。 2 提出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原因事實(包含主張被告因何時之何等行為,致原告受有何損害,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法律上理由、聲明請求金額如何計算等節。如欲引用刑事判決之認定,應具體表明欲援引之事實內容)。 3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4條規定,提出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表明上開編號1、2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2件(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若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本院得拒絕原告書狀之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