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751號原 告 蔡鈞丞
王詩云被 告 震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安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第28條第1項明定。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300元: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876,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9月16日,其金額如試算表所示計算為3,991,21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91,2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300元。 ⒉ 提出被告震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以確定法人人格是否存在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⒊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爰依兩造合意解約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惟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訟,已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合意約定以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該房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故應再詳予說明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之法律上理由及法條依據,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