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52號原 告 韋富文被 告 張孝慈
張錦繡張儷馨張儷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8,5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進行漏水修繕,修復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按:原告誤載為38號)建物不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500元(含修繕費用418,5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8,500元(即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518,500元。因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與第2項請求中之修繕費用418,500元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