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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7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53號原 告 陳金翠訴訟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許庭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6,265元。

原告應於本院115年度救字第105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以原告於民國112年間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年月:104年4月、排氣量:1,797CC、型式:ELANTRA,下稱系爭汽車),嗣於112年12月2日經天恩汽車商行介紹,將系爭汽車出賣予訴外人鄭富全並交付之,惟未辦理車籍變更登記,因系爭汽車有交通罰單等費用未繳,原告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強制執行之通知,經詢問天恩汽車商行,始知系爭汽車於113年3月21日輾轉出賣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查原告就聲明第1項部分如獲勝訴判決得受利益為免於受行政執行之不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行政執行應納數額定為新臺幣(下同)156,265元;聲明第2項部分,依原告陳報系爭汽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定為120,000元。又上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為使原告免於因登記為系爭汽車車主所生之不利益,訴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2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另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5年度救字第105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裁判案由:確認車輛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