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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號原 告 林怡君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被 告 邱學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經核: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美

術東四路18樓之8(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屋之屋齡約3年、位於24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第18層,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面積共96.79平方公尺【計算式:37.33+10.64+(40,312.81×1211/0000000)=96.79,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而與其位處同社區條件相似之房地於近期交易情形如附表所示,有原告陳報狀、內政部不動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平均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432,822元,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屋與其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2,672,585元(計算式:96.79㎡×0.3025×432,822元=12,672,58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參酌財政部發布11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高雄市鼓山區之房屋價值應依房屋(含基地)評定現值之38%計算,依此估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4,815,582元(計算式:12,672,585元×0.38=4,815,58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15,582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115,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29日止共3日之數額為2,300元(計算式:23,000元×3/30=2,300元),依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932,882元(計算式:4,815,5

82元+115,000元+2,300元=4,932,8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98元,扣除原告已繳17,88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1,4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金額:新臺幣)地段位置或門牌 (均位於「美術白天鵝」社區) 交易日期 每坪交易 單價 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之7 114年3月28日 4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之5 113年6月4日 435,643元 平均每坪交易單價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432,822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