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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0號原 告 郭美珠

郭美秀郭美月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被 告 郭展佑

郭東垣郭婷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又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之遺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其性質係基於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全部,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即獲全部滿足,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利益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郭展佑、郭東垣、郭婷華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37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郭福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聲明第二項請求郭展佑、郭東垣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均以贈與為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查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福泉之繼承人,是原告3人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渠等請求被告返還之總金額31,374,000元。聲明第二項部分,參酌系爭土地鄰近條件相似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間之買賣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7,24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為39,999,120元【計算式:17,241元/㎡×(2832地號2200㎡+2832-1地號120㎡)=39,999,120元】,爰核定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9,999,120元。又上開聲明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1,373,120元(計算式:31,374,000元+39,999,120元=71,373,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8,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