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02號原 告 吳再遠上列原告與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至於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等起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若未遵期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在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611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惟查系爭刑事案件係認定被告陳秋白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判決處刑,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故而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並先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其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95元,原告未予繳納,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