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82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林季鋆即林季樵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王志銘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5年6月1日115年度補字第182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