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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3號原 告 錢美美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被 告 錢以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1/19929)及其上同段144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下合稱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6/7計算。查系爭房地屋齡約38年、鋼筋混凝土造,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面積合計

157.01平方公尺【計算式:106.89+13.31+(3175.69×33/2847)=157.01,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與系爭房地位於同社區條件相似之房地近期交易情形如附表所示,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79,392元,有內政部不動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03,129元(計算式:157.01㎡×0.3025×179,392元×6/7=7,303,12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金額:)地段位置或門牌 (均位於「高雄市四維路公教住宅」社區大樓) 交易日期 (民國) (年/月/日) 每坪交易單價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4捨5入)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1 114/9/30 177,841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 114/2/26 212,942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 113/7/14 147,392元 平均每坪單價 179,392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