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50號原 告 吳宏志即天和科技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被 告 巴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繼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9,21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2,179元,及其中425,920元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166,2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9月22日止之利息17,0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9,216元(計算式:592,179元+17,037元=609,2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8,000元,尚應補繳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