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8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55號原 告 曾明貴被 告 劉華

劉同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12,96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19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88)及其上同段810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下合稱系爭房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權利範圍1/3計算。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14年、1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大樓之第2層建物,依原告所提於114年9月26日與訴外人劉曉明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記載,系爭房地所有權範圍包含乙位停車位、持分併入公設,再參酌與系爭房地同社區、同有停車位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交易情形如附表所示,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12,32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系爭房地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合計為178.1平方公尺【計算式:101.02㎡+10.69㎡+(75,444.44㎡×88/100000)=178.1㎡,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1,438,901元(計算式:178.1㎡×0.3025×212,322元=11,438,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以原告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為1/3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12,967元(計算式:11,438,901元×1/3=3,812,9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1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金額:新臺幣)建物門牌(均為高雄市鳳山區工協街) 屋齡 交易日期 交易總 面積 交易總價 (含車位) 每坪交易單價 (元以下四捨五入) 61號5樓 14年 115年2月11日 51.42坪 10,980,000元 213,540元 75號2樓 14年 115年2月4日 63.00坪 13,300,000元 211,104元 平均每坪交易單價 212,322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