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875號原 告 吳浩銳被 告 黃淯琳
李嗣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29,27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41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黃淯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23,011元,及其中2,500,000元自104年12月17日起、其中100,000元自105年7月29日起、其中116,808元自105年8月24日起、其中106,203元自106年4月1日起、其餘2,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李嗣弘應給付原告5,323,011元,及其中2,500,000元自104年12月17日起、其中100,000元自105年7月29日起、其中116,808元自105年8月24日起、其中106,203元自106年4月1日起、其餘2,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三項主張前二項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核原告係以一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且對各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5,323,011元,及依上開規定,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9月23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共計為6,829,27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29,2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4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323,011元) 1 利息 2,500,000元 104年12月17日 115年9月23日 (10+281/365) 5% 1,346,233元 2 利息 100,000元 105年7月29日 115年9月23日 (10+57/365) 5% 50,781元 3 利息 116,808元 105年8月24日 115年9月23日 (10+31/365) 5% 58,900元 4 利息 103,203元 106年4月1日 115年9月23日 (9+176/365) 5% 50,352元 小計 1,506,266元 合計 6,829,2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