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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88號原 告 林龍麗被 告 林光龍

林龍祥

林龍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價;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1/4計算。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38年、鋼筋混凝土造之住商用透天厝,主建物、附屬建物總面積為189.45平方公尺(計算式:156.77+11.56+

2.36+18.76=189.45),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房地,於民國114年3月間買賣之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98,721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4,600,000元÷總面積73.47坪=198,72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原告呈報狀及內政部不動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11,388,427元(計算式:189.45㎡×0.3025×198,721元=11,388,42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47,107元(計算式:11,388,427元×1/4=2,847,10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