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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89號原 告 石依玉被 告 新銳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竣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以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600元: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為調查其配偶與他人通姦之情事,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下,一時不察與被告為簽立民國114年4月21日協調委託書、給付切結書之法律行為(下稱系爭法律行為),並支付3,650,000元予被告,實有顯失公平情事,乃先位依民法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後,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報酬3,000,000元;備位則依民法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原告依系爭法律行為所為給付金額為100,000元後,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900,000元。是核其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3,000,000元、2,900,000元,又先備位聲明之請求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未據原告繳納。 2 提出被告新銳徵信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又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含證物)繕本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