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26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被 告 胡志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3,894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5年8月26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14438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817元,及其中368,571元自11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3%計算之利息,其中144,879元自11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3%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5年8月25日止,金額為1,420元、657元,加計本金521,817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3,8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