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3號原 告 普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瑞豐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律師被 告 軒鴻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庭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提起本訴,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更正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385,430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26日之本金、利息總額合計為170,465,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0,465,2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3,1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