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43號原 告 亞洲度假村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夏啟崇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陳莉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5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45,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表明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主張係與信用衛生行簽立社區清潔合約書,惟係向被告吳陳莉元請求給付因縮減工時所多付之清潔費用,原告應敘明信用衛生行與吳陳莉元間之關係(信用衛生行如係由吳陳莉元獨資經營之商號,可記載被告為吳陳莉元即信用衛生行)。 3 更正訴之聲明。 理由: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並不明確,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提出原告委任趙錦綉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狀,如不欲委任,應更正民事起訴狀有關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趙錦綉之記載。 理由:原告委任趙錦綉為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出委任書狀,應予提出。又趙錦綉非律師,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許可前,非合法訴訟代理人,且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應說明趙錦綉有符合前開規定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否則依法無由許可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5 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及表明編號2、3、4事項之準備書狀正本1件、繕本1份(如含證物均須附證物;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