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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95號原 告 郭鑫松

郭鑫泰郭鑫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被 告 陳月枝

邱茂展陳怡如陳建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經核: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終止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8年6月21日登記、權利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罔市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被告應就蘇罔市所遺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核屬因地上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地上權之年租金15倍計之。查系爭土地面積為75平方公尺,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無約定租金,有原告補正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爰以系爭土地起訴時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200元乘以年息10%乘以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土地面積,計算原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並以此租金利益之15倍定其地上權價值為1,260,000元(計算式:11,200元/㎡×10%×75㎡×15=1,260,000元),並未超過系爭土地按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總額4,125,000元(計算式:75㎡×55,000元/㎡=4,125,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0,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162

建號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為34.1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被占用部分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土地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原告雖查報同段其他土地之買賣實價登錄價格約每坪130,000元至190,000元不等,惟該等土地之面積、形狀、臨路狀況等條件是否與系爭土地相似均不明,無從逕以該等土地之交易價額作為核算系爭土地交易價值之參考,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76,600元(計算式:55,000元/㎡×34.12㎡=1,876,60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㈢又原告上開聲明第1、2項與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其最終目的乃在除去系爭土地之負擔,並取回該土地之管領與使用,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上開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76,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