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96號原 告 李哲宇被 告 國軍高雄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強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分別明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0元。 理由: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0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向訴外人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發佈聲明函,以回復原告名譽,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7,700元(計算式:13,200元+4,500元=17,7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起訴狀列被告「高雄國軍總醫院」,惟查其正確名稱應為「國軍高雄總醫院」,應更正表明被告正確全名。 3 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核屬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下稱醫預法)規定之醫療爭議事件: ⑴說明原告於起訴前有無依醫預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向高雄市政府醫療爭議調解會(下稱系爭醫調會)申請醫療爭議調解,且經調解不成立?若有,併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佐證資料。 ⑵承上,若否,併補提出起訴狀(含證物)1份,供本院依醫預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移付系爭調解會進行調解。又相關醫療爭議調解申請須知、書類格式,均可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網站查詢及下載,併此敘明。 4 補正表明上開編號2、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正本有證物,繕本應附相同證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