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00號原 告 黃清山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被 告 吳林玉慧
吳俊霆吳俊毅吳昀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606,164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96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5年6月1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於繼承吳明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及其中25,000,000元自11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5,000,000元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31日止,金額為12,606,1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1,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606,164元(計算式:本金50,000,000元+利息12,606,164元+1,000,000元=63,606,1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0,26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79,300元,應再補繳110,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