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01號原 告 林照美被 告 吳月桂
江淑華高雄巿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 江健興被 告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清讚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被 告 楊建林
陳文魁羅文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被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被 告 劉嘉輝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35,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82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8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執行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11,670,000元中,應分配一半拍賣價額(夫妻財產分配之一半財產)即5,835,000元予原告,其餘始依優先順序等分配予債權人及債務人等語。若依此重新製作分配表,原告可因分配表更正而受分配5,835,000元,此即為原告若重新分配可得增加之利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3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