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03號原 告 郭碧川被 告 林廷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00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7,3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14年2月23日簽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雙方約定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所列事業資產均歸屬原告,並由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0,000元作為受讓該事業資產之對價,詎原告給付第1期款項3,000,000元後,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而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4項、第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約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2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0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彩家診所、大林醫事放射所帳戶,包含密碼、存簿、大章、小章、企業卡等交付予原告;㈢被告應協同辦理大林醫事放射所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審酌兩造甫於114年2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則以系爭協議所載原告應給付之數額,作為原告本件訴訟可得受利益價額之認定基準應屬適當,至原告民事陳報狀稱價額應扣除其已支付之3,000,000元乙節,洵屬無據,尚難憑採。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7,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