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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06號原 告 張簡詩育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連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就本案訴訟所提書狀,均應依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提出達育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李淑娟、蔡連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並表明被告李淑娟、蔡連杰之住所。 理由: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李淑娟、蔡連杰之住所,應予補正。 2 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僅載「被告應負擔因其使用系爭帳戶所生之一切法律責任」,然就「系爭帳戶」、「一切法律責任」之具體內容為何,未見有何說明,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及核算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予補正。 3 就請求事項之各項請求,分別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為訴之聲明所載行為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 4 補正上開編號1、2、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繕本2份(若正本附有證物,繕本應檢附完全相同之證物)。 5 原告提出起訴狀時未檢附證據1、2、3及起訴狀繕本,應補正證據1、2、3並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含全部證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