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07號原 告 王姿婷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冠銘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7,2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