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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09號原 告 陳儷文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被 告 陳碧英

陳淑英陳慧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37,60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一: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898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原告起訴以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且被告陳碧英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附表編號2建物(下稱系爭房屋)5年以上,迄今仍占用中,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價金分配比例每人各4分之1;聲明第2項請求陳碧英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聲明第3項請求陳碧英給付原告143,805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陳碧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或變價分割完成之日即原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96元,及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市價為準,參酌與系爭房地同社區(華南花園)、屋齡相近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2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新興段一小段539地號,下合稱類比房地),於民國113年1月間係以交易總價8,300,000元、交易總面積36.92坪售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換算每坪交易單價為224,790元,以之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市價為7,982,293元(計算式:224,790元×計價總面積35.51坪=7,982,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換算,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市價為1,995,573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995,573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計算,因類比房地之交易實價並未區分土地、房屋各自之交易價額為多少,爰以附表二編號1土地之公告現值(3,189,230元)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364,300元)換算,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之價額比例為10%〈計算式:364,300元÷(364,300元+3,189,230元)=0.10〉,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為798,229元〈計算式:7,982,293元×10%=798,229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98,229元;聲明第3項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3,805元,聲明第3項後段(即請求按月給付2,396元部分)屬聲明第2項起訴後之附帶請求,應不併算價額,故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3,805元。上開聲明第1、2、3項間並無選擇或競合關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37,607元(計算式:1,995,573元+798,229元+143,805元=2,937,6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98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表明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繕本3份(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附表二: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所有權人及其權利範圍 計算說明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39㎡、115年1月公告現值為138,389元/㎡,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6) 陳儷文、陳碧英、陳慧英、陳淑英權利範圍各40000分之186 計價總面積為35.51坪(係依編號2建物之建物面積換算,計價時,包含編號1土地及編號2建物)。 2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六合一路86號5樓之3;層數:7層、層次:5層,總面積:102.75㎡;共有部分111建號〈787.04㎡〉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6) 陳儷文、陳碧英、陳慧英、陳淑英權利範圍各4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