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17號原 告 陳涵薇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宏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