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21號原 告 洪士宜訴訟代理人 梁宗憲律師被 告 洪士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48,844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49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同段10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為斷。參酌與系爭房地鄰近、均為3層樓透天厝且條件相似之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於民國113年11月間買賣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3,369元(計算式:總價12,000,000元總面積224.85㎡=53,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6,848,844元(計算式:53,369元/㎡系爭房屋總面積128.33㎡=6,848,844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48,8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645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4,15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7,4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