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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3號原 告 廖竣祺被 告 邱家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253元。 理由: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82,684元(計算式:982,684元+100,000元=1,082,684元),及其中982,684元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12日止之本金、利息合計1,084,29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4,2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53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邱家柔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符,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