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30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光隆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炎通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黃政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所為115年度補字第10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按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復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明揭其旨。
二、查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000元,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按上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40,500元,而於115年7月22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030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繳上開應徵裁判費(併請其補提起訴狀繕本及說明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此係關於起訴程式欠缺補正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法律亦未設有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