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38號原 告 梁啓英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被 告 賴全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939,62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37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房地為屋齡約45年之透天厝,與系爭房地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於民國115年3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24,544元(計算式:12,800,000元÷
30.15坪=424,544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茲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合計為
139.69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7,939,627元(計算式:建物面積139.69㎡×0.3025×424,544元=17,939,62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39,6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3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