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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04號原 告 謝定諭原 告 謝長江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岳庭等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完整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 理由: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起訴狀載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余岳庭移轉予被告余家鋐就坐落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債權移轉行為,惟系爭房地係指何地號、建號、權利範圍各若干之不動產,又所稱抵押權係指於何日設定登記予余岳庭之抵押權,所欲訴請撤銷者係余岳庭於何日將上開抵押權讓與移轉登記予余家鋐之債權行為等情,均未見敘明;另起訴狀載備位聲明訴請余家鋐應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350萬元返還,惟究係請求余家鋐以何等方式、返還何物(權利、金錢或其他何等內容之標的物)亦不明,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及核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難謂已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補正。 2 本件被告有2人,而原告起訴時僅檢附起訴狀繕本1份,應再補提出起訴狀(含全部證物)繕本1份。 3 補正表明上開編號1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繕本2份(若正本有證物,繕本亦應檢附完全相同之證物)。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