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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40號原 告 周玄昆訴訟代理人 蔡宜峻律師被 告 黃文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28,08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9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得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4日止之本金、利息總額為5,228,082元(計算式:5,000,000元+228,082元=5,228,08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28,0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691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60,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6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