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042號原 告 周美玲被 告 京城世界二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坤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復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依原告民國115年9月2日民事補正及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5年3月7日召開之京城世界二期大廈115年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為全部決議均不成立;如非屬不成立,則撤銷系爭會議所為全部決議。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就議案一、二、四、五與第29屆管理委員選舉開票結果及當選名單公告所為決議均不成立;如非屬不成立,則確認上開議案五及其所衍生第29屆管理委員任職日期公告之決議無效。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競合,且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系爭會議所為全部決議均不成立或應予撤銷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事證,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