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46號原 告 林士勛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李紹慈律師被 告 麥雅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012,03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0,67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持有之台灣惠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泉公司)股份657,312股之股票背書轉讓與原告後,將之交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惠泉公司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無公開交易價格,又原告係於民國115年6月8日起訴,參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上揭公司最近1次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檢附之11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惠泉公司之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新台幣(下同)682,280,271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7,930,000股,換算每股淨值為38.052元(計算式:682,280,271元÷17,930,000股=3
8.052元/股,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012,036元【計算式:38.052元/股×657,312股=25,012,0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6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