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48號原 告 赫瑪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筱蘋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何忻螢律師王國峰律師被 告 江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4月3日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簽立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將上開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被告已給付簽約金500,000元,惟其後拒不給付第一期款1,250,000元,且違法解除契約,爰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書之承攬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認被告得解除契約,則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三、查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依系爭契約書之承攬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該承攬契約未經解除,原告依約可取得之承攬報酬總額(即契約總價)為準,核定為5,000,000元;另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款,訴訟標的金額為1,250,000元。上開兩項先位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0元。次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復查原告前揭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間應為選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