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051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被 告 徐武順
黃子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19,10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114元: 理由: 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9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41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子豪(按:原告誤為被告徐武順)將系爭房地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系爭房地之價額擇低計算。查與系爭房地同社區同樓層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37建物於民國114年8月之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約為255,00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92.43㎡,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7,129,819元(計算式:92.43㎡×0.3025×255,000元=7,129,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其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執行費、程序費用)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5年6月8日合計1,419,103元,亦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1,419,1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14元。 2 具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 系爭房地現登記人為被告黃子豪,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誤為請求被告徐武順將系爭房地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