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52號原 告 吳秀琴訴訟代理人 林采彤律師被 告 沈森峰
沈森川
沈森燦
沈森棠沈森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價購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19,37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11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5年6月7日起訴,變更後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原告為價購之意思表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0,000元(下稱系爭價金,價金數額以經法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市價為準),並於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等人之同時為給付;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系爭價金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889元。
三、查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0,000元(即系爭價金之數額);第3項、第4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13,360元、34,005元;聲明第5項請求,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給付總數定之,惟被告何時給付系爭價金,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未能確定,而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54個月,據以推估原告此項聲明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54個月,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2,006元(計算式:1,889元/月×54個月=102,006元)。又因原告前開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事,故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9,371元(計算式:1,170,000元+113,360元+34,005元+102,006元=1,419,3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