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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056號原 告 洪平森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佳德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324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13,5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24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之最新第一類全部登記謄本,及被告陳佳德、陳相賓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併按相異之址數補提出相應之起訴狀(含證物)繕本份數,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