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5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被 告 郭東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79,942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17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9日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209平方公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使用現況略圖紅色範圍內之鐵皮工廠、貨櫃拆清除後,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自115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1項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查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下稱系爭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定之,參酌使用分區同屬農業區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113年11月間係以交易總價14,780,000元售出,以交易總面積419.51坪換算之每坪交易單價為35,233元,有內部政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以之核算系爭占用部分之價額,應趨近於市場交易行情,故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27,518元(計算式:209㎡×0.3025×35,233元=2,227,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聲明第2項屬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自111年1月1日起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6月8日止之數額為52,424元(包含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之52,040元),亦經原告具狀陳明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79,942元(計算式:2,227,518元+52,424元=2,279,9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7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7,997元,尚應補繳10,1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