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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64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被 告 陳淑萍

陳琤雯陳振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39,00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一: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3元。 理由: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陳淑萍存在債權,計算至115年6月8日止之債權本金為1,040,485元、利息為98,518元(合計1,139,003元),因陳淑萍於114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二甲欄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琤雯、陳振祥,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陳淑萍之財產,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判決撤銷陳淑萍於114年9月23日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共同將第1項請求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第1項請求所示不動產為陳淑萍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價額擇低計算。查與系爭房地步行距離約50公尺、屋齡45年、同為透天厝型態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於113年4月間係以交易總價6,800,000元出售持分(土地14.37坪、建物12.94坪),以建物坪數換算之交易單價為每坪525,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茲以每坪520,000元核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14,502,800元(計算式:交易總面積27.89坪×520,000元=14,502,800元),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又聲明第1項係請求撤銷陳淑萍於114年9月23日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原告雖未表明權利範圍為若干,惟依新興地政事務所覆函所附登記案件影本可知,陳淑萍贈與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依此計算,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房地之價額為4,834,267元(計算式:14,502,800元×1/3=4,834,267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1,139,0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3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3,785元,尚應補繳1,053元。 2 表明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理由:陳淑萍於114年9月23日係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分之1為贈與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聲明依移轉所有權登記日期雖能認定,仍應表明以資明確)。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3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及115年6月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相關書證影本3份。附表二:

編號 甲(土地或建物) 乙(原所有權人) 丙(現所有權人) 丁(登記日期與原因)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陳淑萍、陳琤雯、陳振祥(權利範圍各3分之1)。 陳琤雯、陳振祥(權利範圍各2分之1)。 登記日期:114年9月23日,登記原因:贈與。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華北街344巷24號,權利範圍全部),登記總面積為92.2㎡(層數:2層,層次:1層34.73㎡、2層46.10㎡、騎樓11.37㎡)。 【計價總面積:27.89坪】 陳淑萍、陳琤雯、陳振祥(權利範圍各3分之1)。 陳琤雯、陳振祥(權利範圍各2分之1)。 登記日期:114年9月23日,登記原因:贈與。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