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66號原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秀真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至賢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8129號),因被告依限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4,1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92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1,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