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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68號原 告 吳碧霞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被 告 李香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4,65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在案。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李香諄前向原告借款,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5年3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票號AG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清償。惟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乃於115年4月23日聲請本院對被告等2人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7146號),被告等2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817元。 理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0元,及自系爭支票到期日(即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22日止,本金及利息總額為1,004,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2,817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理由:本件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尚未表明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2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繕本部分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全部證物)。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