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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74號原 告 麻古茶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秀娟被 告 賴龍生即吉秝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3,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31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盟原告旗下之飲茶品牌「麻古茶坊」,並經營「麻古茶坊東港中山店」,嗣兩造於113年3月16日合意終止加盟關係,惟被告未依加盟合約履行冰鎮機(廠牌:老日光、型號:麻古特製冰鎮機,下稱系爭冰鎮機)回購程序,且違反競業禁止約定,爰依兩造間加盟合約約定,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同時,交付其所有之系爭冰鎮機,並移轉其所有權予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冰鎮機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且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價額中扣除,此外原告亦於起訴狀中主張系爭冰鎮機之客觀估價為3,000元,是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元;而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000,000元。又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3,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000元=1,00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原告起訴未按被告人數檢附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需含證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