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90號原 告 柳育弘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被 告 柳丁海
柳丁川柳金柱陳素霞柳育銘沈柳美娥林展加林羿君
柳美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289,19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08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其訴訟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4761/100000計算。茲因原告經通知後具狀表示因無法收集及分辨交易資訊,無法提出系爭土地客觀交易資訊等語。經參酌與系爭土地鄰近、使用分區同為第四種商業區、使用現況相似之土地交易情形如附表所示,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251,489元,有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內政部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查詢結果、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等資料在卷可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則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95,110,201元(計算式:515.38㎡×0.3025×1,251,489元=195,110,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89,197元(計算式:195,110,201元×4761/100000=9,289,1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19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0,110元,應再補繳70,0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金額:新臺幣)高雄市鼓山區龍華段八小段 交易日期 交易總面積 交易總價 每坪交易單價 (元以下四捨五入) 2299-1地號 113年4月1日 78.95坪 96,746,000元 1,225,369元 2302地號 113年4月1日 66.55坪 86,660,000元 1,302,179元 2303地號 113年4月1日 103.76坪 127,302,000元 1,226,919元 平均每坪交易單價 1,251,4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