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94號原 告 李敏華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高雄陽明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會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07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恢復原告之會籍,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具狀陳報兩造間健身中心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之合約期間原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118年4月29日止,原告每月實際應繳月費新臺幣(下同)1,288元,嗣原告於114年12月17日起無法以其會員編號登錄被告提供會員登錄之APP,有系爭合約附卷可憑,則原告請求恢復會籍所有之利益,應為取得相當於按每月月費計算之健身房使用利益,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078元【計算式:月費1,288元×(40個月+13日/30)=52,0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0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