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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95號原 告 陳森財被 告 曾明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63,273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3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間購買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復於108年6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並於108年7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因被告於兩造間家事事件中具狀對原告為誹謗性言論,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參酌與系爭房地位置相近、均為透天厝型態、屋齡相近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埤頂段2077-57、2077-61地號),於114年8月間係以交易總價新臺幣(下同)3,255,000元、交易總面積25.93坪售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換算每坪交易單價為125,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之換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市價為3,326,545元(計算式:125,530元×計價總面積26.5坪=3,326,545元),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再依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換算,系爭應有部分之市價為1,663,27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3,2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登記之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47㎡,權利範圍全部) 陳森財、曾明慧(權利範圍各2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中山東路380巷65弄1號,權利範圍全部;登記層數:2層、總面積77.98㎡,1層層次面積32.41㎡、2層層次面積32.41㎡、屋頂突出物3.13㎡、夾層10.03㎡,附屬建物:陽台5.36㎡、平台3.76㎡、雨遮0.52㎡)【計價總面積87.62㎡即26.5坪】 陳森財、曾明慧(權利範圍各2分之1)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