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097號原 告 睿太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睿涵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221元。 理由: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7317號),因被告依限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21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4,221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