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03號原 告 劉嘉輝被 告 吳月桂
江淑華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 ○○○○○○○○○區○○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被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法定代理人 陳亭彣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 江健興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44,772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5,79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下列被告之債權不存在,應予以扣減,而扣減之金額應歸予原告:⒈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8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A分配表),其中記載⑴次序5、16、17所列分配予被告江淑華之金額新臺幣(下同)共計344,790元部分應予全部扣減;⑵次序4、15所列分配予被告吳月桂之金額共計1,860,459元部分應予全部扣減;⑶次序11、12、14、25所列分配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金額共計105,210元部分應予全部扣減;⑷次序27、29、31所列分配予被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之金額共計204,048元部分應予全部扣減;⑸次序28、30、32所列分配予被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之金額共計98,170元部分應予全部扣減;⑹次序1、3所列分配予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之金額共計40,143元部分應予全部扣減;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2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B分配表),其中記載⑺次序7所列分配予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之金額579,462元部分應予全部扣減;⑻次序8所列分配予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金額732,490元部分應予全部扣減;⑼次序9所列分配予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金額60,000元部分應予全部扣減;⑽分配予被告吳月桂之金額部分應扣減2,32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應減少分配之金額為斷,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44,772元(計算式:344,790元+1,860,459元+105,210元+204,048元+98,170元+40,143元+579,462元+732,490元+60,000元+2,320,000元=6,344,7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7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