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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104號原 告 國民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明豐被 告 侑順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雲達被 告 朱湘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36,293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21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是拆屋還地事件,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侑順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侑順利公司)、朱湘以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各以地號稱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侑順利公司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之價值為斷。經查無與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鄰近、面積及形狀相近、使用分區相同之土地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起訴時遭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36,293元【計算式:(2188-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6,000元/㎡×占用面積81㎡×權利範圍1/1)+(2188-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2,647元/㎡×占用面積12㎡×權利範圍1/1)+(2188-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2,647元/㎡×占用面積7㎡×權利範圍1/1)=1,536,293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00元,依上開規定,應予併算。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536,293元【計算式:1,536,293元+1,000,000元=2,536,2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10-19